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炎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炎易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范炎易基於貪念,竊取他人車內之汽油,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4 分之1 桶汽油)、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范炎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市木柵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炎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6日2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124巷附近,持自備鑰匙,
竊取鍾和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逃逸(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另案偵辦)。嗣因范炎
易駕駛竊取得來之上開車輛已無汽油,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2年11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旁,以水管及寶特瓶,竊取張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約4分之1桶汽油,得手後逃逸。嗣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炎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志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時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