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昭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昭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許昭永之前科紀錄,應另補充「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以101 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同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嗣於同年6 月2 日23時32分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應予更正為「嗣於同年6 月2 日22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盤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昭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許昭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昭永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8年11月2 日停止其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無
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 日19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2 日
23時32分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昭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5 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文鐘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