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奕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關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黃奕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
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0、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7日2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8日6 時15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38巷口,為警攔查,因其為警方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帶往接受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奕嘉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驗後,結│
│ │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102年11月29 │ │
│ │日(尿液檢體編號:E1│ │
│ │021060號)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紀錄表、矯正簡表 │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