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靜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靜靚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應予刪除;附表表頭所載「偽造之診斷證明書(102 年度他字第4949號卷第3 頁)」欄位名,應予更正為「變造之診斷證明書(102 年度他字第4949號卷第3 頁)」欄位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再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徐靜靚將其所取得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抹去如附件附表所示原記載內容,重新填製如附件附表所示經其變造之記載內容,再行影印後提出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核屬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變更內容重加影印,復加以行使,是核被告徐靜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暫緩刑罰之執行,竟恣意變造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加以行使,欲矇騙該署執行科檢察官,不只有影響國家行使刑罰權正確性之虞,更足生損害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經變造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既經被告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存,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605號
被 告 徐靜靚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路00號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靜靚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徐靜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為求暫緩上開案件之執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2 年7 月間,在基隆市○○路00號4 樓之1 居所
內,將其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底稿,抹去原記載之如附表所示「真正之
診斷證明書」範本之內容,重新填上如附表所示「變造之診
斷證明書」之欄位及內容後,影印創設出新的診斷證明書1
紙,提出向本署檢察官行使,請求暫緩執行,足生損害於本
署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嗣因本署檢察官向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調閱徐靜靚之就醫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靜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後政律師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結相符,另有被告向本署執
行科陳報之變造診斷證明書、本署執行科依職權向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調閱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未用印版本)在卷可
稽。又比對如附表所示「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及「真正
診斷證明書」範本內容,雖變造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印有「
CB0026」之編號,右下角標示為「第一聯病人自存」,而與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提供之範本不同,惟診斷證明書係1
式3 聯,第1 聯交付病患,第2 聯由換發單位存查,第3 聯
由醫師存查,如病人自存之診斷證明書係副本,該副本診斷
證明書標示影印機浮水印編號,用以證明該文件係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影印發出,倘病人持有之診斷證明書係正本,
則不會有浮水印編號,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 年1
月2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提供正式診斷證明書範本(提供病患已用印版本)在卷可
憑。準此,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靜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屬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檢 察 官 張云綺
林書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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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診斷證明書(102 年度他│真正之診斷證明書(如102 年│備註 │
│ │字第4949號卷第3 頁) │度他字第4949號卷第5 頁、 │ │
│ │ │102 年度偵字第30605 號卷第│ │
│ │ │54頁之範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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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欄位名稱│內容 │欄位名稱│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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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化療日期│102 年7 月17日9 時│應診(住│自102 年7 月6 日│除內容經修改│
│ │ │30分始起抗代謝藥療│出院)日│9 時9 分至102 年│外,欄位名稱│
│ │ │法 │期 │7 月12日9 時24分│亦遭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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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科別 │腫瘤婦癌科 │科別 │急診婦產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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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病名 │子宮多重肌腺癌二期│病名 │1.子宮肌瘤。 │ │
│ │ │卵巢癌胃部初期胃璧│ │2.經血過多。 │ │
│ │ │癌(需放射線治療)│ │3.經痛。 │ │
│ │ │ │ │4.貧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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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醫師囑言│一、子宮多重肌腺癌│醫師囑言│一、於急診接受內│ │
│ │ │ ,癌細胞已擴散│ │ 科藥物治療。│ │
│ │ │ 至體內多處 │ │二、預計7 月23日│ │
│ │ │二、102 年7 月17日│ │ 入院手術。 │ │
│ │ │ 8 時30分移入化│ │三、宜休養,門診│ │
│ │ │ 療病房 │ │ 複查追蹤。 │ │
│ │ │三、102 年7 月17日│ │ │ │
│ │ │ 9 時30分始起三│ │ │ │
│ │ │ 階段化學治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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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開立日期│102年7月17日 │開立日期│102年7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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