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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4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東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6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東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之修繕中」之記載應補充為「中為洪新平所有屬修繕料材之」,另補充「被告吳東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復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見其素行非屬良善,又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理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並應謹言慎行,詎其竟捨此弗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心有不滿而滋生事端,恣意持棒球棍敲擊損壞告訴人洪新平所有或承租之物品,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其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及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物品所使用之棒球棍,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260號
    被      告  吳東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悛悔,因對洪新平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6月8日16時許,在洪新平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221號房屋)、及洪新平所承包修繕而為林心惠所
    有之田尾街221之1號房屋(下稱221之1號房屋),持棒球棍
    敲打、破壞上開2房屋之門窗及家具,致221號房屋之大門1
    扇、窗戶玻璃、紗窗、防罩4組、施工工具及屋內家具(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221之1號房屋之修繕中
    廁所門1扇、窗戶3組(價值約10萬元)均受損而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洪新平,經林心惠與其他工人目睹,並通知洪新
    平,洪新平趕抵現場時,吳東諺甫離開,洪新平隨即在附近
    見到吳東諺,吳東諺並向洪新平稱:「你去報警,我不怕,
    我還要再來找碴」、「要讓你的工程無法繼續」等語(所涉
    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洪新平旋即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洪新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吳東諺於偵查中經傳喚而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新平、證人林心惠於偵查中到庭結
    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4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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