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吳志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有關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之執行完畢日期,應予更正為「民國102 年6 月24日」;證據部分有關「被告吳志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志航素行非端,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欠缺,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49 元,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被 告 吳志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6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聲字第58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9日23時15分許,在豐京生活館有 限公司(下稱豐京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小北百貨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賣場貨架上之SAMPO牌行動充電器與歌林牌新世代多媒體播放器 各1個(總價值為新臺幣94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欲離去之際,適為該賣場人員李天訓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吳志航,並起出上開物品。 二、案經豐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天訓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