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9 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㈠所載「被告吳志航於警詢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吳志航於警詢之供述」;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採集尿液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吳志航於101 年7 月6 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A0000000號),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 年7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2 頁),參佐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函示,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佐以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顯見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要屬明確,至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固自陳係於101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所為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
被 告 吳志航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60號5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6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 月16日因無繼續戒
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
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1 年7月6日晚間9時5分許通知至警
局經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志航於警詢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