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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航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犯罪時間「民國102 年12月12日12時5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2 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6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7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2 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605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士簡字第6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該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584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前述㈠至㈢罪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吳志航有如前述所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鯖魚罐頭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8元;豆棗1 包價值25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699號
    被      告  吳志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
    民國102 年12月12日12時59分許,在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蘆洲民權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老船長平二
    鯖魚黃罐罐頭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元)後,將罐頭
    藏於外套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復於103 年3 月8 日21時
    31分許,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再次徒手竊取陳列
    於貨架上之新延香豆棗1 包(價值25元)後,將豆棗藏於其
    所攜帶隨身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嗣因美廉社蘆洲民
    權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印志、劉育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參,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9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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