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於105 年9 月6 日20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9 月6 日20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82號
被 告 吳志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6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7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有期徒刑經
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
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7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
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
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6日20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樓梯間,見高珮熏所
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停放於該處未鎖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上開腳
踏車後,供己作交通工具使用。
二、案經高珮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珮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安 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