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燈泡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於102 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3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69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

㈡同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1 顆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公克)」,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吸食器燈泡1 顆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78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28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燈泡1 顆,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 頁、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417號
    被      告  吳志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1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6566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9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6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為警查
    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1顆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2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志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
      號:C0000000)各1紙。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㈣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1顆
      及安非他命1包。
    ㈤查獲現場照片6張。
    ㈥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1
    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2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