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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珍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珍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珍嚴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2078公克,其包裝袋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被      告  許珍嚴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溪埔38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珍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8月8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3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8
    巷路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雲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1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
    市土城區延和路108 巷13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發現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80公克,驗餘淨重0.2078
    公克)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珍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80公克,餘重0.2078公
      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3年2月12日
      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78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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