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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闕國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闕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9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闕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闕國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
    度簡字第8495號、100年度簡字第16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
    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其上
    揭居所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國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10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D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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