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原東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東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原東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未盡監督責任,任憑受僱人郭志龍隨意棄置事業廢棄物,有害環境衛生,實有不該,兼衡非法傾倒之面積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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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392號
被 告 原東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代 表 人 周素卿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原東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東銘公司,代表人周素卿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僱用之司機郭志龍(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依廢棄物清
理法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須依許可內容清除、處理廢
棄物,竟為圖便利,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原東
銘公司委由其載運之「新北市板橋生命追思館1-3樓室內裝
修及納骨箱櫃體工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約三車量(共約
6立方公尺,內含廢木材、磁磚、一般垃圾、塑膠及水泥塊
等),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載往處理機構力隆營建混合物
分類場處理,而將該等事業廢棄物,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前
某日,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
00000號電桿旁傾倒隨意棄置。嗣於102年6月28日,經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同案被告周素卿、郭志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8月8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現場照片12張。
二、被告原東銘公司因受僱人即司機郭志龍執行業務,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
科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