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7 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育華)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以服用含有MDMA成分之錠劑(俗稱搖頭丸)、將甲基安非他命火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二、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張育華既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施用之毒品種類不同,施用之時間、方式亦不相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念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