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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訊據被告李信宏固坦承前曾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橫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將內有護照、台胞證、證件及郵局帳戶存摺之皮包,放置於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因遭竊而遺失之,其不知道偷走皮包的人會知道其密碼云云。經查:

1、被告於98年2 月6 日申設上揭郵局帳戶,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跨行提款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申設上揭郵局帳戶乙情,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廖喜子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其親友,謊稱需款孔急之來電,因而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遭提領一空,業經證人黃廖喜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廖喜子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X1X2X6X0X7X8X號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足證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黃廖喜子之工具,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對告訴人黃廖喜子詐欺取財得逞甚明。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 本件被告陳稱:其將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即遭竊而遺失之云云。經查,被告雖曾於102 年5 月9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止付,並補辦相關存摺、提款卡資料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相關資料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1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偵訊時並未陳明其遺失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之確切時間,且被告遺失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之物,卻無任何報警之相關紀錄,亦與一般人遺失物品時立即報警協尋之社會常情相違背,是被告是否確曾遺失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乙事,已啟人疑竇。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提款卡密碼只有其、其弟弟、其女友三人知道,其也不知道偷走皮包之人會知道其密碼云云(見偵緝卷第14頁背面),然衡情提款卡密碼為多個數字之排列組合,若非經本人告知,他人恐難以知悉;且詐欺集團若以竊得之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於尚未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恐即遭凍結、掛失止付,則詐欺集團即無法獲得財物,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甘冒此種風險,被告所辯情詞實與常理相悖。再本件被告係一年滿23歲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復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衡情被告既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智識程度,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且不宜任意放置該提款卡,以防提款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存款恐將盜領一空,然其竟甘冒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即隨意放置上開重要物品於機車置物箱中,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相違,殊難想像,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不合理。

⑵ 另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當提供帳戶者發覺有異時,恐隨即凍結該金融帳戶,或突然掛失、止付其使用之提款卡,以致詐欺集團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難以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此外,在現今社會中,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使用,該不詳成年人所為已足令人起疑。再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實不足採。

3、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具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及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見偵緝卷第4 頁),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即應對上開情事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上揭郵局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於交付上揭郵局帳戶之際,本即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並參以被告交付上揭郵局帳戶前,該帳戶之金額僅餘1 元之事實,益徵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益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亦確受有詐欺,進而轉帳匯款8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信宏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黃廖喜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8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 又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黃廖喜子受騙而匯款8 萬元至上揭金融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犯行實已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惟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
    被      告  李信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宏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
    而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
    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 年5月3日
    至同年月9日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橫溪郵局所申請開
    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由該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其中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下午2時許
    ,佯裝係黃廖喜子之親戚「美惠」,陸續撥打4 次電話聯絡
    黃廖喜子,詐稱亟需用錢需予借款云云,致黃廖喜子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臨櫃匯款8萬元至李信宏上開
    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黃廖喜子發覺受
    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廖喜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信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廖喜子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三峽橫溪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
(四)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
      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嫌,為幫
    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原雖認被告上開行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等情,惟查,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述遭詐騙之款項,係匯
    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為其唯一論據,然告訴人並未與被
    告見面,又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被
    告是否即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人,已非無疑,況上揭相關事證
    ,僅能認定告訴人遭訛詐之經過,及該犯罪集團曾利用被告
    前揭帳戶,作為提款、匯款所用之情,惟仍無從由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或證明被告有
    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之犯行乃係同一行為之不同法律評價,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0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