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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 月18日晚上10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同日晚上9 時5 分起為警查獲時起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 年1 月18日晚上9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自行從衣服左邊口袋內取出其甫於當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加油站,向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購得,尚未即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150公克,餘重0.3148公克)予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方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3 年1 月2 日晚上7 時云云,其於偵查時則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在103 年1 月3 日左右云云。然查:被告於103 年1 月18日晚上10時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I1030072)各1 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於103 年1 月18日晚上10時許所採集之尿液中既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點(扣除其於同日晚上9 時5 分許起為警查獲時起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至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3 年1 月2 日晚上7 時許或103 年1 月3 日左右云云,均無可採。

三、核被告方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103 年1 月18日晚上9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係自行從衣服左邊口袋內取出尚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15 公克,餘重0.3148公克)予盤查員警,而為警查獲等情,固經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曾供承有於本件犯罪時間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103 年1 月2 日晚上7 時),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是難認被告有自首本件犯行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方國華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150公克,驗餘淨重0.3148公克),雖係違禁物,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查獲毒品是在查獲當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加油站,向綽號「阿飛」之男子購得,買來還沒用就被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31頁),顯見上開扣案毒品是被告完成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始另行購入,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毒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爰不於本案被告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宥伶4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9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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