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宜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宜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宜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12月4 日起至103 年6 月3 日止,詎被告未於指定期間接受治療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80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意旨,檢察官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而施用海洛因,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