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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309 元,且經告訴代理人蔡家宏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370號
    被      告  張明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下午2時5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永和永安
    店內,趁店員不備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麥斯威爾精選」咖啡
    1 罐得手後,欲通過結帳櫃台時經該店店員當場發現而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裕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咖啡之犯行,辯稱:伊係
    忘記結帳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等節,業據證人
    即該店店員蔡家宏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且復有員警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
    畫面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核其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二、核被告張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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