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7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明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已知其有積欠他人款項,財務發生困難,且其於鑫滿堂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0 ○0 號,下稱鑫滿堂公司)任職,月薪僅為新臺幣27,000元」應更正為「明知其有積欠他人款項,財務發生困難,且其於鑫滿堂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0 ○0 號,下稱鑫滿堂公司)任職,月薪僅為新臺幣27,000元,每月扣除生活費、房租及償還前開借款後,無還款能力」,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林明忠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士晟經理」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法如期償還購買汽車之價款及借款,仍以分期還款之方式向告訴人王良佐購買中古汽車1輛,約定價款為新臺幣14萬元,並向告訴人借款8 萬元(含代墊款),於繳付頭期款及第1 期款項共3 萬5,600 元後,未再依約分期還款,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金額達18萬4,400 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36萬元,並自103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此有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佐,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720號
被 告 林明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忠於民國102年2月1日,已知其有積欠他人款項,財務
發生困難,且其於鑫滿堂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
區○○街000○0號,下稱鑫滿堂公司)任職,月薪僅為新臺
幣2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王良佐所經營、址
設於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之「跑天下中古汽車商行」義
竹鄉營業處,向王良佐佯稱:其在鑫滿堂公司任職,月薪有
33,000元,有相當之資力,其欲以總價金14萬元,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且其係委託仲介轉介而購買
上開車輛,需要給仲介費及其他費用,因此另須借款80,000
元,其可以分期還款方式,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17,800
元款項,至上開車款及借款清償為止云云,並提供不詳號碼
之電話1支偽稱係鑫滿堂公司之電話,交由王良佐撥打徵信
使用,經王良佐撥打後,林明忠即委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士晟經理」之成年人,對王良佐謊
稱:林明忠在鑫滿堂公司之月薪為33,000元云云。使王良佐
陷於錯誤,而於102年2月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1輛過戶並交付予林明忠,並為林明忠墊付過
戶相關稅金15,000元、仲介費15,000元,且借款現金50,000
元予林明忠,嗣因林明忠除繳付上開車輛頭期款17,800元外
,僅給付第1期款項之17,800元予王良佐後,即失去聯絡,
避不見面,經王良佐向鑫滿堂公司查詢後,發現該公司並無
「黃士晟經理」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良佐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
├──┼────────┼───────────┼──────┤
│1 │被告林明忠於偵訊│1.被告於101年12月至102│臺灣嘉義地方│
│ │中之供述 │ 年5月前某日,在鑫滿 │法院檢察署 │
│ │ │ 堂公司任職期間,月薪│102年度交查 │
│ │ │ 僅有27,000元之事實。│字第1722號卷│
│ │ │2.被告於102年2月1日, │(下稱交查卷│
│ │ │ 因積欠他人款項,財務│)第30至39頁│
│ │ │ 發生困難,急需金錢使│、第44至48頁│
│ │ │ 用之事實。 │、第74至82頁│
│ │ │3.被告向告訴人王良佐購│ │
│ │ │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自用小車時,係提供自│ │
│ │ │ 己使用之電話門號給告│ │
│ │ │ 訴人,偽稱係鑫滿堂公│ │
│ │ │ 司之電話,供告訴人撥│ │
│ │ │ 打作為徵信使用,被告│ │
│ │ │ 另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
│ │ │ 之人,自稱「黃士晟經│ │
│ │ │ 理」向告訴人佯稱:被│ │
│ │ │ 告在鑫滿堂公司之月薪│ │
│ │ │ 為33,000元云云,使告│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
│ │ │ 出售上開車輛,並代墊│ │
│ │ │ 稅金及借款等事實。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良│告訴人王良佐遭詐欺之全│交查卷第15至│
│ │佐於偵查時之證述│部犯罪事實。 │17頁、第30至│
│ │ │ │39頁 │
├──┼────────┼───────────┼──────┤
│ 3 │證人陳淑燕於偵查│被告自101年12月起,在 │交查卷第65至│
│ │中之證述 │鑫滿堂公司任職期間,前│70頁 │
│ │ │3個月為試用期,月薪都 │ │
│ │ │是領27,000元,第4個月 │ │
│ │ │月薪為30,000元,但被告│ │
│ │ │只領1次30,000元薪水就 │ │
│ │ │離職了,且被告財務狀況│ │
│ │ │不佳,鑫滿堂公司並無「│ │
│ │ │黃士晟」之人等事實。 │ │
├──┼────────┼───────────┼──────┤
│ 4 │中古汽車(介紹買│被告以總價金14萬元向告│交查卷第41至│
│ │賣)合約書影本1 │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 │第42頁 │
│ │份、被告簽發之工│3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 │ │
│ │商本票影本1紙、 │請告訴人代墊相關稅金、│臺灣嘉義地方│
│ │中古汽車買賣合約│仲介費,及借款5萬元, │法院檢察署 │
│ │書影本1份、貸款 │因此與告訴人約定分期還│102年度他字 │
│ │客戶基本資料卡影│款本金為22萬元等事實。│第1349號卷第│
│ │本1張 │ │5至6頁 │
├──┼────────┼───────────┼──────┤
│ 5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車牌│交查卷第23頁│
│ │表1紙 │號碼CZ-5530號自用小客 │ │
│ │ │車過戶予被告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自稱「黃士晟經理」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