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記載:「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偵卷第28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育華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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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張育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 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字
第7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
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12月31日,經其同意採尿液送
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
表各1 紙。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