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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塗凱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塗凱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張其有吃精神科的藥,然依被告對於行竊商品,將其拆封後分別置於包包、褲管、手上,有人經過始丟到架上等竊取情節均能供述清楚,核與證人蔡宜珊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及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2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塗凱麗前於民國100 年、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2407號、101 年簡字第6005號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拘役60日、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價值共計新臺幣2970元)、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2號
    被      告  塗凱麗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凱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4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7日12時55
    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康是美藥妝店」,
    徒手竊取蔡宜珊所管領之瞬效密集抗皺菁萃1瓶、新歡縮得
    妙女性私密專用凝膠1盒及COSMED美容修飾直剪1支,得手後
    旋即將上開物品藏匿於身上及所攜帶之皮包內。嗣蔡宜珊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塗凱麗始將上開物品取出,
    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塗凱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14張、照片4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1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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