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1 日14時16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李克明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02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1 前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克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
㈢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102 年9 月11日14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筆錄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