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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雪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日期,應予補充為:「民國99年3 月11日」;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警方先後於102 年9 月18日20時許、103 年1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所扣得之安非他命等物,乃分屬案外人李明裕、劉彥均、李至晟等人所有,且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
                                                第1501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3
                        送達地址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6 個月後,認無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庭於民國
    99 年3月18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未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2年9月19日10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員警於102年9月18日20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2樓進
      行搜索,發現甲○○亦在現場,經甲○○同意為警採集其
      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於103年1月22日中午時許,在友人李至晟(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位於新北市○○區○○○
      路00 號3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經員警於103 年1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見李至晟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
      李至晟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住處
      進行搜索,發現甲○○亦在現場,經甲○○同意為警採集
      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10月3日及103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2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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