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雅云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雅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雅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仍非堅定,惟參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以及其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教育文化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
被 告 鄭雅云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雅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3 月31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40分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所涉持有毒品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雅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乙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