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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建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3 年,並定應執行刑4 年2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惡習,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228號
    被      告  楊建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二)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6
    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甫於101年3月11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3日11時29分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因楊建業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並於102年1月13日11時29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102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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