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郁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郁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7號
被 告 廖郁珊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郁珊於民國102 年9月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星級歌唱」店內,因酒後與同桌飲酒之曾苡瑄發
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威士忌公杯毆打曾
苡瑄頭部,造成曾苡瑄頭皮撕裂傷。
二、案經曾苡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郁珊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曾
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警員宋金銘之職務報
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6張暨監視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