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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郁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郁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7號
    被      告  廖郁珊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郁珊於民國102 年9月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星級歌唱」店內,因酒後與同桌飲酒之曾苡瑄發
    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威士忌公杯毆打曾
    苡瑄頭部,造成曾苡瑄頭皮撕裂傷。
二、案經曾苡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郁珊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曾
    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警員宋金銘之職務報
    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6張暨監視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7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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