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00號
被 告 彭兆儀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儀前因贓物及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4次)、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427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年5月22日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線
上橘子網咖內,乘呂仁德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呂仁德置於桌
上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700元,得手後將皮夾放
回桌面,旋即逃離現場。嗣呂仁德睡醒後發現現金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查獲彭兆儀,並起出現金
8,500元。
二、案經呂仁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仁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贓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