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駿紘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駿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駿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履行而經撤銷該緩起訴後,已經該管法院判處罪刑在卷(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其仍為本件犯行,可認其戒毒意志動搖而不堅定,惟參酌施用毒品在於戕害自身,對他人尚未生具體性危害,以及其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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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
被 告 楊駿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駿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嗣經
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同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
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詎不知警惕,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 年4 月10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某友人之住處,以燒烤
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3 年4 月10日16時20分許,因涉另案到警局說
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駿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