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韋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韋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韋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
被 告 鄭韋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韋奇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3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四)因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五)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三)至(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4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甫於102 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2 年12月7 日凌晨4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鄭芳斌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住處前時,見鄭芳斌將其所有之鐵鋁門窗1 件(價值約新臺
幣7,000 元)擺放於住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鄭芳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鐵鋁門窗,得手後將該
鐵鋁門窗擺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隨即逃逸,並將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變現獲得贓款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韋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鄭芳斌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