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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瞭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瞭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8至20行應補正為:劉瞭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月4 至5 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瞭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
    被      告  劉暸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瞭皚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
    第12591號、88年度毒偵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
    字第1192號提起公訴並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
    54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
    本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同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經於90年9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90年7月11日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
    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9日徒刑期
    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日至3日間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住所內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又於103年5月6
    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施用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之毒品1次。嗣警
    方得劉暸皚同意,於103年5月6日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暸皚於偵查中之供│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述。                  │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
│ 2. │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    │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    │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
│    │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
│    │:A000000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
    第一級毒品1次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2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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