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楷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告訴人郭俊安所受傷害結果應補充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5cm )、右肩、左前臂挫傷、左肩胛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與友人出手毆傷告訴人郭俊安等人,又破壞告訴人等機車行之物品,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不足,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又告訴人等表明不欲和解之意,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非輕、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為處理吳泓鈞與「尚介好車業機車店」負責人郭
俊安間之糾紛,相偕於102年10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一同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開機車行尋找郭俊安理論
,之後雙方因一言不合,甲○○竟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未經扣案)及持現場之椅子毆打
郭俊安及郭俊安之員工唐家博,致郭俊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右肩、左前臂挫傷及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唐家博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側左側
前額、左臉頰、頭皮、頸部挫傷血腫等傷害,甲○○等人復
又破壞店內郭俊安所有之機車後照鏡5組、18吋工業用電風
扇1支、救援電池支架、SONY電腦等物品,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郭俊安。嗣經郭俊安等人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俊安、唐家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數名│
│ │之自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郭俊│
│ │ │安等人,並有破壞店內財│
│ │ │物之事實。 │
├──┼────────────┼───────────┤
│2 │告訴人兼證人郭俊安、唐家│全部犯罪事實。 │
│ │博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訴及具結證述 │ │
├──┼────────────┼───────────┤
│3 │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7張 │佐證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
│ │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 │ │毆打告訴人郭俊安等人之│
│ │ │事實。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告訴人郭俊安等人遭受毆│
│ │診斷證明書2紙 │打,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
│ │ │實。 │
├──┼────────────┼───────────┤
│5 │告訴人郭俊安所有遭受毀損│佐證告訴人郭俊安所有前│
│ │之物品照片4張 │開物品遭受破壞毀損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犯上開數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郭俊安雖指述被告甲○○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郭俊安指稱遭受同案被告洪振峰(所涉殺人未
遂等罪嫌部分,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提起公訴)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開槍擊傷乙節為主要
論據,惟為被告甲○○堅決否認,而查斯時雙方因故發生爭
吵,被告甲○○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
人遂行毆打告訴人郭俊安、唐家博等人,並破壞店內物品,
過程中,同案被告洪振峰始從騎樓外持上開改造手槍進入店
內開槍2發,擊發後被告甲○○等人即一哄而散,同案被告
洪振峰開槍乙事係屬突發,其他人均不知同案被告洪振峰有
攜帶槍枝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洪振峰供承在卷,復由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顯示一開始雙方在店門口狀似交談狀,嗣後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一人先行動手,發生鬥毆
後,同案被告洪振峰始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外進入畫面中,並
進入店內,隨後被告甲○○等人即一哄而散等節,有監視器
擷取翻拍畫面1份及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甲○○
等人前往尋找告訴人理論,嗣因一言不和始發生鬥毆,而同
案被告洪振峰攜槍進入店內開槍乙事,應事出突然,且係同
案被告洪振峰個人一人所為,是難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洪振峰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即難僅憑告訴人之片
面指述,即可遽認被告甲○○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上開參與開槍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上開毆打行為部分係於緊密時間、空間接續數
舉動之行為,可評價為社會上意義之一行為,即有同一案件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