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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嗣於103 年5 月22日7 許」,應予更正為「嗣於103 年5 月22日7 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N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 條 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一】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1 月31日起至101 年7 月30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滿後故意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5 年內再犯,自應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8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1月31日至101年7月30日止。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5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
    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3年5月22日7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拘提到案,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出具
      (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
    被告係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
    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
    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0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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