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玉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玉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犯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輕忽他人之財產,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姚意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7695 號偵查卷第22頁),本件所生危害尚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 串,為告訴人所有,業經發還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被告提出刑度要求即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對於上開刑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參本院103 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又係依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
被 告 蘇玉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麟前因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前,見姚意文所使用
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8,000 元)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車輛行竊得逞,旋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姚意文發現車輛失竊報警,經員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於102 年5 月31日通知蘇玉麟到場,由蘇
玉麟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起獲上開
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姚意文),始悉上情(報告意旨另認
蘇玉麟涉嫌於102 年2 月15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竊取吳麗珠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內背包1 只【內有現金50,000元】部分,業於102
年9 月1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7695 號移送法院併辦)。
二、案經姚意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姚意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
、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