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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蔡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蔡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地下室1 樓廢料區」、第4 行補充財物價值為「水電配管(24.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 元及鋼鐵建材(重4.1 公斤,價值約50元)」、第6 行末更正為「騎乘該機車欲離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知悉上開回收廢料仍有變賣回收之財產價值,未經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任意拿取上開物品,行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僅300 元,且業已歸還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表明不要求賠償,也不要求和解之意,兼衡被告年屆60、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6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