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建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翁建成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79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316號
被 告 翁建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
第1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6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4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
6月1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所內,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翁
建成因另案通緝,於103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路與自強路口為警逮捕,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
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