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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建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翁建成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79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316號
    被      告  翁建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
    第1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6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4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
    6月1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所內,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翁
    建成因另案通緝,於103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路與自強路口為警逮捕,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
    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8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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