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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8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VU THI NG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 THI NG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LY THI HUONG」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頁面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VU THI NGA為求順利在臺灣工作而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居留、工作管理與證件核發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非法方式居留在臺灣,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行使所持用之「LY THI HUONG」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699號
    被      告  VU THI NGA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臺北收容
                          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NGA係越南籍女子,原經雇主聚紡股份有限公司合法
    申請,而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入境臺灣之製造業技工,嗣於
    102年2月17日逃逸,經勞動部於同月21日撤銷聘僱許可。嗣
    其為求順利在臺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阿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4月
    間某日,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委託「阿雲」製作其相
    片,並於不詳時、地,以該相片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
    姓名:LY THI HUONG,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護照號碼
    M0000000號),旋「阿雲」偕同VU THI NGA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雇主蕭琮霖(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
    部分,另經主管行政機關裁處)所經營之「豪霆科技有限公
    司」,於蕭琮霖之妻張珈溱查驗身份時,VU THI NGA持上開
    偽造居留證正本而行使之,以示其係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
    而順利應徵工作,經張珈溱影印上開偽造居留證正本留存後
    ,「阿雲」隨即取走上開偽造居留證正本,足生損害於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居留證之正確性。嗣於103年7月2日
    14時許,經警至蕭琮霖上開公司實施查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VU THI NG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蕭琮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檢舉外人違法案件紀錄表
      、被告入國登記表、指紋卡片及護照、外籍勞工專用居留
      案件申請表、雇主聘僱外勤勞工申報書及偽造居留證影本
      等資料及照片9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上開偽造之居留
    證影本1張,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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