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NG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NG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LY THI HUONG」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頁面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VU THI NGA為求順利在臺灣工作而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居留、工作管理與證件核發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非法方式居留在臺灣,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行使所持用之「LY THI HUONG」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699號被 告 VU THI NGA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NGA係越南籍女子,原經雇主聚紡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而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入境臺灣之製造業技工,嗣於102年2月17日逃逸,經勞動部於同月21日撤銷聘僱許可。嗣其為求順利在臺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阿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委託「阿雲」製作其相 片,並於不詳時、地,以該相片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 姓名:LY THI HUONG,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旋「阿雲」偕同VU THI NGA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雇主蕭琮霖(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 部分,另經主管行政機關裁處)所經營之「豪霆科技有限公司」,於蕭琮霖之妻張珈溱查驗身份時,VU THI NGA持上開偽造居留證正本而行使之,以示其係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而順利應徵工作,經張珈溱影印上開偽造居留證正本留存後,「阿雲」隨即取走上開偽造居留證正本,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居留證之正確性。嗣於103年7月2日 14時許,經警至蕭琮霖上開公司實施查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VU THI NG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蕭琮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檢舉外人違法案件紀錄表、被告入國登記表、指紋卡片及護照、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雇主聘僱外勤勞工申報書及偽造居留證影本等資料及照片9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影本1張,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檢察官 陳 世 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