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致緯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關於「98年12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0月間」;第4 行關於「99年5 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4 月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第2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361號
被 告 吳致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前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
第10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5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100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
預見其友人尹再熙(所涉竊盜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所販售之
廠牌為SONY之黑色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顯
低於市場行情價格而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月18日17時36分至同年3月6日9時52
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
價向尹再熙購得。後因己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之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並加以撥打使用,經警循線
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致緯於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林成家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4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上揭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重
,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吳致緯
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另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竊盜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持有上述手機為據。然查,本件被告
持有失竊之手機,其原因非僅竊盜一端,且就警方移送書所
附證據及被害人林雅惠警詢所陳述內容以觀,並無確實之證
據證明或有任何證人目睹被告竊取該手機,若僅以被告持有
失竊物品即率爾認定被告竊取該手機,不啻以擬制推測方法
推斷被告竊盜犯行而有速斷之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