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國99年9 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9 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第6 行:「於102 年8 月2 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 小 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 年8 月2日晚上6 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原「被告許楊昇展」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楊昇展」;同欄一第4 行原「102年8月9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8月19日」。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晚上6 時2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7353號卷第26頁),顯見被告於102 年8 月2 日晚上6 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昇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