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基竊盜,累犯,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案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棧板每片為新臺幣150 元),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50片棧板,與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209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於民國10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交上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2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2日2時46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
竊取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處
之棧板2個,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復於103年6月3日21時2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利用無人看管之際
,以徒手竊取裕豐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棧板6個,得手
後並即離去現場。嗣由裕豐公司會計人員張雪芳向警方報案
後,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影像,比對
確認李國基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確有在
103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3日拿取裕豐公司所有的棧板,但是
伊沒有竊盜的意圖,伊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並非裕豐公司
所有的物品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據告訴
代理人即證人張雪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所
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