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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毒聲字第3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2日15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於102 年10月12日15時許,」。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4 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三峽-6、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既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013號
    被      告  張榮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10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
    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10月14日18時5分許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採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L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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