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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茂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茂盛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據報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459 巷口前查獲邱茂盛,並起出其竊得之上開物品扣案,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據報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459 巷路旁查獲邱茂盛,並起出其竊得之上開銅線1袋扣案(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證據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暨贓證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暨贓證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係徒手竊取,手段較輕,贓物業據告訴人江旭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之原諒,亦有本院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356號
    被      告  邱茂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盛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資源回收廠
    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4日9時
    許,在位於上址資源回收廠外貨櫃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江旭章所管領,放置於貨櫃內之銅線1袋(重量為46.
    8公斤、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江旭章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40分許,據報前往新北市
    三峽區中山路459巷口前查獲邱茂盛,並起出其竊得之上開
    物品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旭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茂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旭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贓證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6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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