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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姿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姿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沈姿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醫矚「建議長期追蹤治療」;沈姿彣提出之103 年11月16日和解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姿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被告犯罪情狀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情節互核以觀,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管領權受侵害,有礙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當場人贓俱獲而追回贓物、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尚賠償店家相當金額,有前揭和解書可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顯示具有悔改補過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6949號被 告 沈姿彣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艾瑪特商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商場店員許玉華管領、陳列於商場展示架上之欣藝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 790元)、和舜長袖圓領T恤1件(價值190元),得手後再趁人不注意之時,未結帳即步出商場外,旋為許玉華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姿 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玉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物品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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