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郎鎮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 行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領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091號
被 告 郎鎮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易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 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2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6串烤店,徒手竊取李文正所有、置於店外
之德國香腸20支、米血糕5條(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離
去。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鎮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8
張在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