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宜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347號、第2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5 關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擷取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新台幣2000元及5000元),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347號
103年度偵字第21498號
被 告 蔡宜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宣告有期徒刑11月、10月之罪刑,復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與上開宣告有期徒刑9月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2年
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102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宜儒於103年3月31日16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後門前,見林文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上
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林文東報警處理,為警
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前
尋獲上開機車,經警於該車之踏板上採集遺留之安全帽內
襯及衣物比對DNA後,發現與蔡宜儒DNA型別相符,始悉上
情。
(二)復於同年7月8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林皆得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
址無人看管且未拔鑰匙,遂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車主為
林皆得之子林億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林皆得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皆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宜儒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皆得│告訴人林皆得使用之上開車於│
│ │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㈡時、地遭竊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東│證人林文東所有之上開機車於│
│ │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㈠時、地遭竊之事│
│ │ │實。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時、│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地竊取證人林文東所有之上開│
│ │年4月28日北警鑑字 │機車之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 │
│ │勘查報告各1份及失 │ │
│ │竊車輛影像照片4張 │ │
│ │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 │ │
│ │片 │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時、│
│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地竊取告訴人林皆得使用之上│
│ │照片14張 │開機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
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