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亦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亦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分別所載「礦鹽酥打餅」,應皆予更正為「礦鹽蘇打餅」;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林健鎌楊查覺」,應予更正為「林健鎌查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亦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知所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上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智識程度、患有憂鬱性疾患、焦慮狀態之身心狀況(見偵查卷被告陳報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81號被 告 陳亦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4日晚上6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馬上發商行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鄭育旻所管領之黑人牙膏2條及礦鹽酥打餅1包(價值新臺幣244元) ,並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嗣為店內服務人員林健鎌楊查覺有異,旋追出店外攔住陳亦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亦玲固坦承有將黑人牙膏2條及礦鹽酥打餅1包放入自己攜帶之購物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態不好,忘了付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育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健鎌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