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霈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霈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並補充:「而吳霈婷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於103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吳霈婷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吳霈婷於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 、8 頁調查筆錄及第4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07號
被 告 吳霈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霈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毒聲字第5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於103 年10月23日10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員警嗣於10
3 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吳霈婷前揭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住處進行搜索,並當
場查獲吳霈婷友人鍾宇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
行偵辦)所持有之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霈婷於警詢時坦承於103 年10月
18日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員警於103 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至被告
前揭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住處搜索時,在被告所使用之包包
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總毛重16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113.85公克)而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罪嫌等
情,惟另案被告鍾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於被告包包
內所扣得之前揭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是伊稱被告不注意
時放進去的,被告並不知情其所使用之包包內有前揭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等情,核與被告辯稱於其包包內所扣得之前揭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並非其所有等語相符,故報告意旨就此
部分實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