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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本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本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本源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3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資訊人網咖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29日及7 月23日,經楊本源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本源坦承不諱(102 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卷,下稱第5826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6176號卷,下稱第6176號卷,第3 頁、第4 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1 紙附卷可稽(第5826號卷第5 頁、第7 頁、第8 頁、第6 頁、第6176號卷第6 頁、第12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咸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即屬同條例23條規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楊本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2 次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實值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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