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辜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辜文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何冠霆、陳仕鈞2 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咆哮,經員警要求查驗身分,即對員警心生不滿,憑藉酒意對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辜文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文德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23 時50分許,酒後在新北市三
重區集美街與新興路口附近吼叫,經民眾向警方通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下稱中興橋派出所)
警察何冠霆、陳仕鈞等人適擔任巡邏勤務並接獲值班通報後
,即均身著警察制服前往上開路口處理,其等於翌(30)日
0 時15分許抵達上開路口時,見辜文德在該處咆哮,隨即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執行職務,上前要求辜文德出示身分
證件,辜文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拒絕出示身分證件
供警盤查,並面對柱子,手指在場警員,當場以「幹你娘(
臺語)」、「幹你娘機掰(臺語)」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
務之中興橋派出所警察何冠霆、陳仕鈞等人,嗣為警當場逮
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何冠霆、陳仕鈞出具之職務報告、蒐證錄影檔譯文對照表
、中興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
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場員警名單各
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3 張,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嗣被告辜文德交付身分證件供警確認身分完
畢後,因酒醉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以右腳踼擊警員何冠霆之右側膝蓋(未成傷),而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
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
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
時,公務員尚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
繩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辜文德交付身分證件供警確認身分完畢
後,先因酒醉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再以右腳踼擊何冠霆之右
側膝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揭證據可佐,此節固堪
認定。然斯時警員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對被告查
證身分完畢,復尚未針對被告前揭涉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予以逮捕,有
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
佐,可見警員業已執行職務完畢,則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並
未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不相當,尚難遽以該罪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述經起訴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部分,因均係同一時、地之衝突過程所造成,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