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材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9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且未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等情可知,不服簡易程序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甚明。從而此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材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第一審依簡易程序於民國103 年2 月25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而依前所述,本院所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之案件,於103 年10月9 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則上訴人即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