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汝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94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90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1 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前開上訴駁回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對簡易判決之上訴自應遵守上訴之不變期間,而上訴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若被告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上訴之不變期間則應再加計在途期間。倘被告逾時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管轄之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係囑託被告蔡汝翎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首長為送達,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審判決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8頁)。又被告之執行監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並非本院所在地。倘若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則至遲應於103 年6 月30日(星期一)提出上訴書狀於監所;至被告自行提起上訴,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 日,故被告上訴期間應加計該在途期間,即應至送達原審判決後起算13日為止,其應於103 年7 月1 日(星期二)以前提起上訴。
(二)被告未於103 年6 月30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遲至103 年7 月3 日始自行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被告所提上訴狀信封在卷可憑,顯見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原審漏未裁定駁回,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應判決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